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并且已主张赔付相应残疾赔偿金的,能否继续主张治疗原发性损伤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问题。
何某山与赵某风、济源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并且已主张赔付相应残疾赔偿金的,能否继续主张治疗原发性损伤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1民终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再号基本案情
年4月2日,赵某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里处时,因疏于观察,赵某风所驾车辆车头右部撞上停在应急车道的何某山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何某山及车内乘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多发颈椎骨折伴C4/5滑脱;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肺部挫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术后1)多发颈椎骨折伴颈损伤;2)颈4/5椎体滑脱;3)左顶骨凹陷性骨折;2.肺部感染;3.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后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高位截瘫;2.多发性颈髓损伤后遗症。赵某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系赵某风挂靠在万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玩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年6月,何某山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法院提起诉讼,江宁法院于年7月19日依法作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08元。年2月,原告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山因车祸致C4/5滑脱,多发性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山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年4月,何某山就其后续治疗等经济损失再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江宁法院于年5月11日作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元,赵某风赔偿.87元,万通物流公司对赵某风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何某山又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1元。出院记录载明:何某山进行后续治疗为:1.颈部脊髓损伤(1)不完全性四肢瘫(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2.多发伤术后(1)C4/5滑脱颈椎复位固定术后(2)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清除术后;3.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何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包括治疗费、康复费).3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元、营养费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交通费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元。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何某山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苏民初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何某山就其损伤已申请司法鉴定,其治疗已经终结,其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由法院处理完毕并已实际履行,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何某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何某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头、颈椎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伤情严重,其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具有必要性、合理性,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何某山在伤残评定后治疗原发性损伤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治疗费、康复费用)、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出于对侵权人和受害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在支持受害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后,视为受害人的治疗已终结。本案中,何某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C4/5滑脱,多发性颈椎骨折伴骨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其于伤后十月余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认定何某山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该鉴定报告明确载明何某山目前病情达到临床稳定状态,故应当视为何某山对其定残部位已经治疗终结的状态予以认可。在()苏民初号民事案件中,法院根据何某山的主张,已经支持了其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并实际履行完毕。而在本次诉讼中,何某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均为其伤残评定后治疗原发性损伤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治疗费、康复费用)、交通费,故一审法院对何某山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何某山认为其伤残鉴定之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本案中,何某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元,根据何某山提供的发票显示,上述费用系购买空气波按摩仪、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及家有电器按摩器配件、一体动电脚踏车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属于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何某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上述产品系根据医嘱要求及为何某山治疗所必需,故对何某山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何某山对其已经获得自受伤之日起至年4月1日此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款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护理费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山对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存有异议,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何某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作出()苏01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何某山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何某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头、颈椎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伤情严重,其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具有必要性、合理性。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某风、万通物流公司对于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仍应予以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何某山在伤残评定后治疗原发性损伤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治疗费、康复费用)、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何某山已经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向法院起诉,并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也对何某山主张的损失按照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了判决。在前案审理中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意见认为何某山的病情达到临床稳定状态,仅是认为何某山的伤情具备鉴定条件,但并不表示何某山的伤情已经治疗完毕,对于何某山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是否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何某山有权就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赵某风、万通物流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二审判决仅以鉴定报告载明何某山病情达到临床稳定状态,即视为何某山对其定残部位已经治疗终结的状态予以认可,对于何某山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等主张不予支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何某山提出的其有权主张其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何某山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及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康复费用。何某山主张其后续医疗费、康复治疗费.31元,医院诊断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何某山入院治疗的部分诊断中载有何某山有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腹泻伴恶心呕吐等症状,医院对何某山的入院情况分析、检查检验结果、治疗过程及“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的相关医嘱,考虑何某山前案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被鉴定人何某山因车祸致C4/5滑脱,多发性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I(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治疗的项目中多为康复治疗费用,故可以认定何某山主张的治疗费、康复费用与其伤残评定后治疗原发性损伤后遗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何某山主张其医疗费用.31元,本院鉴于前案判决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同时考虑到何某山病例诊断证明中入院治疗的病因与何某山自身及其家属未能尽到妥善的护理义务致使其病情发作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判令万通公司、赵某风赔偿何某山主张医疗费用的50%,即.66元;(2)关于护理费。何某山前案中已经主张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年4月1日此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款元,其也未就前案护理费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何某山在前案中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获法院支持,现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依据其提供的发票系购买空气波按摩仪、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及家有电器按摩器配件、一体动电脚踏车所产生的费用,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购买上述产品系根据医嘱要求购买,故对何某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何某山主张其为治疗往返上海与昆山花费交通费元,虽然何某山未能就其支出的交通费用具体金额提供全部票据予以举证证明,但本院考虑到何某山举证的病历中有赴昆山市、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何某山赴外地治疗的情况,鉴于何某山构成一级伤残,行动不便,确需搭乘交通工具且需要他人陪同,结合前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以及结合本案何某山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何某山交通费用为0元。综上,赵某风应当赔偿何某山各项损失.66元(.66元+0元),万通物流公司对赵某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出()苏民再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赵某风赔偿何某山经济损失.66元,济源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赵某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延伸阅读
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 总则……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5.9.2头面部损伤……4)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0.0cm;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0.0cm,其中至少5.0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5)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6)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30.0cm2;2、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能否同时获得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赔偿权利人能否同时获得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需要考虑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之间的关系,关键点在于后续治疗是否会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认定。残疾赔偿金是用来赔偿受害人因残疾致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后续治疗若对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其可能会造成伤残鉴定等级的变更,进而影响到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如果在伤残鉴定之后进行的后续治疗对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丧失并无影响,后续治疗仅是出于控制、稳定伤情或进行功能锻炼等治疗的必要,则依据先前伤残鉴定等级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都应得到支持。如果在伤残鉴定之后进行的后续治疗对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丧失产生了影响,后续治疗使得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得到了一定恢复,重新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也与之前的鉴定结论不同,在这种情形下,则应当依据后一次的伤残鉴定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并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同赔偿。现实中还存在赔偿权利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获得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之后又对后续治疗费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后续治疗使得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得到一定恢复,但是因在之前的诉讼已对残疾赔偿金作出了处理,故在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中再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不可行。此时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得到支持,还需从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考量。案例讨论:您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何某山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并且已主张赔付相应残疾赔偿金的,能否继续主张治疗原发性损伤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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