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二次手术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25元,辅助器具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财产损失费元,鉴定费元;2、要求赵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6月24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地,王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赵某的雇员甲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冀RXX)由后驶来,在甲所驾车从王某所驾车左侧通过过程中,致使王某连人带车倒地被挤压,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甲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甲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发时甲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王某虽已79岁,但身体硬朗,本应安度幸福晚年,不曾想遭此横祸,致使王某不仅遭受身体上的巨大伤痛,更要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残酷现实。而被告方自事故发生至今,未对王某进行分文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赵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甲是我的雇员,事发时是在为我从事雇佣行为,对王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甲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甲所驾车辆在我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公司是第八营销服务部及和平路营销服务部的上级公司,且和平路营销服务部目前已经撤销,故在本案中由我公司作为应诉主体出庭应诉,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赔偿王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王某的部分伤情与此次事故无关,治疗期限过长,治疗费用过高,且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6月24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地,王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甲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冀RXX)由后驶来,在甲所驾车从王某所驾车左侧通过过程中,致使王某连人带车倒地被挤压,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甲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甲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某于年6月24医院就诊,急诊初步诊断: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右),头颅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王某于年6月25日至年6月26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天,住院记录的现病史记载有:患者于我院急诊就诊前约1小时因车祸致伤,送至北京医院,行拍片后提示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医院治疗,即来我院急诊,于急诊室接受X线片检查、CT检查、常规化验检查、紧急对症治疗后,为进一步诊治今天收住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右),急性冠脉综合征,出院医嘱:1、避免受凉、劳累、情绪激动,2、监测血糖、血脂、肝功能、肾功能,3、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科复诊。王某于年6月26日至年7月2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出院诊断:急性冠脉综合征,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窦性心律,心功能Ⅱ级,肺部感染,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钙血症,贫血,肠道菌群紊乱。王某于年7月2日至年7月14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于年7月5日行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股骨干骨折(右),2、骨盆骨折,3、冠心病,4、白内障术后,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平卧一月,禁负重,一月后门诊复查,2、伤口3日换药一次,术后14日拆线,3、活动下肢,功能锻炼,4、诊治内科疾病,5、不适随诊。王某已自行支付该期间的医疗费.03元(含医院的.39元)。
王某于年7月14日至年8月2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股骨干骨折术后,骨盆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尽快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王某已自行支付该期间的医疗费8.95元。
王某于年8月2日至年8月3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住院记录的现病史记载有:患者1月余前被撞伤(右侧)后次日出现憋气,医院,行ECG时异常(具体不详),进一步行冠脉造影示双支病变(具体不详),予冠心病二级预防治疗6天后入骨科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20天前入我院骨科进一步治疗,今日凌晨突发右侧胸痛,端坐位憋喘、大汗,不能平卧,当时心率-次/分,血压偏高,请我科会诊,考虑急性左心衰,予硝酸甘油静脉泵入,后患者心率有所下降,症状改善,为进一步治疗收住我科,既往史记载有:前列腺增生病10年,服用非那雄胺片,便秘病史10年,自服芦荟胶囊,诊疗经过记载有:入院后患者未再有胸闷及喘憋不适,进食后出现右腹痛,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查神清,皮肤及巩膜*染,腹软,右上腹压痛,无反跳痛,床边彩超提示胆囊壁增厚,胆囊增大,结合以上考虑急性胆囊炎、急性胰腺炎,请会诊后转入消化科,出院诊断:急性胰腺炎,胆囊炎,反流性食管炎,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左心衰,肺部感染,前列腺增生,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盆骨折,骨质疏松,便秘,腹泻,肠道菌群失调,失眠,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外院结肠镜检查。王某于年9月3日至年9月25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病历记录的现病史记载有:2天前患者右上腹疼痛加重,无恶心、呕吐,就诊于我院门诊初步诊断为胆囊炎,为求进一步治疗收入我科,诊疗经过记载有:完善检查,给予奥美拉唑抑酸,马来酸桂派齐特治疗脑梗死,亮菌口服液消炎利胆,佐匹克隆、劳拉西泮、艾司唑仑改善睡眠等治疗,出院诊断:胆囊炎,反流性食管炎,肝功能异常,动脉硬化,高脂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左心衰,脑梗死,前列腺增生,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盆骨折,骨质疏松,便秘,失眠,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王某于年9月29日至年11月8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病历记录的现病史记载有:2天前患者再次出现右上腹疼痛,并较前加重,伴有反酸烧心,无恶心、呕吐,偶有咳嗽、咳痰,无发热,就诊于我院门诊初步诊断为腹痛待查,为求进一步治疗收入我科,诊疗经过记载有:完善检查,给予奥美拉唑抑酸,亮菌口服液消炎利胆,复方甘草酸苷保肝降酶,百乐眠、劳拉西泮、艾司唑仑改善睡眠,芪蓉润肠口服液、便通胶囊通便,叶酸、甲钴胺、蔗糖铁纠正贫血,桉拧蒎肠溶软胶囊化痰,出院诊断:消化性溃疡,慢性胃炎,胆囊结石,肝功能异常,反流性食管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贫血,高脂血症,动脉硬化,上呼吸道感染,脑梗死,泌尿道感染,前列腺增生,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盆骨折,骨质疏松,骨痛,便秘,肠道菌群失调,失眠,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完善结肠镜检查,不适随诊。王某已自行支付该期间的医疗费.31元。
王某于年11月8日至年3月11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天,诊疗经过记载有:完善检查,给予肢体功能训练,改善日常活动能力,给予物理因子治疗,缓解疼痛、无力症状,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仙灵骨葆胶囊),抗骨质疏松药物碳酸钙等,患者治疗期间出现急性腹部疼痛、发热体征,会诊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胆囊结石并发感染,给予控制饮食,保护肝脏功能治疗,积极抗炎治疗,患者病情逐渐稳定,近期无腹痛、腹部不适症状,肢体功能有明显好转,能够辅助下行走,出院诊断: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盆骨折,骨质疏松,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前列腺增生,消化性溃疡,慢性胃炎,胆囊结石,胰腺炎,高脂血症,肝功能异常,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脑梗死,便秘,失眠,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手术治疗胆囊结石,不适随诊。王某于年3月15日至年8月2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天,病历记录的现病史记载有:患者曾住我院康复治疗,症状并线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有胆囊结石、胆囊炎、胰腺炎发作,医院行腹腔镜手术治疗,术后3天出院,为求进一步治疗再次来我院就诊,以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盆骨折、胆囊切除术后收入我科,诊疗经过记载有:完善检查,给予肢体功能训练,改善日常活动能力,给予物理因子治疗,缓解疼痛、无力症状,促进骨折愈合抗骨质疏松药物碳酸钙等,经过肢体功能训练患者病情逐渐稳定,肢体功能有明显好转,能够行走活动,上下楼梯等,出院诊断: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盆骨折,胆结石术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性心律,心功能I级,心界不大,前列腺增生,消化性溃疡,慢性胃炎,高脂血症,脑梗死,便秘,失眠,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加强护理,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王某已自行支付该期间的医疗费.29元。
审理中,王某向本院申请对其股骨干骨折(右)及骨盆骨折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本次外伤致右股骨干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所需误工期评定为日,营养期评定为日,护理期评定为日。王某支付鉴定费元。
双方对王某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经法庭询问,赵某、保险公司仅认可王某的“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多发创伤、脑部外伤”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王某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包括“多发创伤、腹部外伤、头颅外伤后神经反应、股骨干骨折(右)、骨盆骨折、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急性胰腺炎、急性冠脉综合征”,其余伤情均与交通事故无关。经释明,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某的“头颅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王某向本院申请对其“腹部外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急性胰腺炎、急性冠脉综合征”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头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二)被鉴定人王某腹部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被鉴定人王某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负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0-40%;被鉴定人王某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可诱发其相关症状,交通事故外伤负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0-40%;被鉴定人王某急性胰腺炎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元。王某支付鉴定费元。
后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某右股骨干骨折及骨盆骨折伤情的医疗期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的合理医疗期建议为12个月。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元。
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于年6月24日至年7月14医院的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相关费用基本属合理开支;(二)被鉴定人王某于年7月14日至年8月2医院骨一科,审阅现有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其医疗花费基本是针对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其医疗花费基本属合理开支;(三)被鉴定人王某于年8月2日至年8月30日、年9月3日至年9月25日、年9月29日至年11月8医院消化内科,认为此阶段被鉴定人王某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考虑为交通事故外伤的责任程度建议为次要责任,合理性参与度建议为20-40%;(四)被鉴定人王某于年11月8日至年3月11日、年3月15日至年8月20医院康复科,认为此阶段被鉴定人王某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考虑为交通事故外伤的责任程度建议为同等至主要责任,合理性参与度建议为50-90%。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元。
经质证,对上述四份鉴定意见,王某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质证权利。对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第(三)项及第(四)项中的参与度应该取中间值计算,王某认为与交通事故有部分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也应当得到全部赔偿。
王某按照每天元的标准主张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天的营养费。
王某主张二次手术费,未向本院提交所需费用金额的医嘱。
王某主张自年6月24日至年12月20日期间共计天的护理费,称有票据的共计元,其余由家属护理。王某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记载金额为元,单价为,数量为19。2、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收据26张,记载期限自年7月14日至年8月20日,其中年12月20日前的收费标准为元/天,之后的收费标准为元/天,护工费共计元。王某未向本院提供家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
王某主张误工费,称其事发前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顾问,向本院提交了:1、甲方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某的聘请协议,记载:签订日期为年12月5日,聘请期限为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技术顾问职务,乙方劳务报酬为每月0元。2、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自年11月1日起,一直受聘在我单位任技术顾问职务,月劳务报酬0元,自年6月24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到岗从事工作,我单位停发其全部劳务报酬,其与我单位签订的技术顾问服务合同年12月份到期后,因其身体原因,我单位不再续签。另查明,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本载明文化程度、服务处所等,职业为退休。
王某主张辅助器具费,向本院提交了防褥疮气垫及尿垫票据,金额共计元。
王某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救护车费票据,金额共计元。
王某主张财产损失费,称系自行车及衣物损失。
另查,保险公司就其关于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负全部责任,甲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甲系为赵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王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赵某实际承担。
应当指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顺位均无争议,原告的主要诉求亦在保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治疗的各项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相关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本案审理历时三年有余,大部分时间花费在了与因果关系鉴定、医疗期合理性鉴定、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相关的程序事宜中,究其根源,在于双方之间缺乏互信互谅的良好心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近八十高龄,在事故中遭受了较为严重的外伤,对于这种高龄受害者,交通事故往往容易诱发其他疾病或在治疗过程中引发其他不适症状,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应秉持宽容理解之态度,原告亦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主动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双方互谅互让,纠纷才能得到及时化解。
现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因果关系及医疗费合理性的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其治疗经过、各治疗阶段的花费情况酌情判定,需要指出的是,对王某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伤情,王某虽主张不应考虑参与度而应当得到全部赔偿,但是,本案中王某的伤情并非只有事故外伤及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伤情两种形态,除了事故外伤及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伤情外,还存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包括经鉴定意见认定的急性胰腺炎,以及庭审中王某自认的胆囊炎、反流性食管炎、动脉硬化、冠心病、高脂血症等伤情,王某的治疗及康复过程包含了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伤情的部分,故在认定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合理金额时,应当综合予以考量,而不是完全不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情况,另外,对于三期评定及合理医疗期评定的鉴定意见,因其所依据的伤情仅为股骨干骨折及骨盆骨折,但根据因果关系及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王某除股骨干骨折及骨盆骨折外,尚有其他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需要治疗,故在认定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合理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王某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实际治疗经过,故对营养期、护理期及合理医疗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王某主张二次手术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费用的医嘱,本院难以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某主张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明,但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王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事发时王某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对王某提交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各项鉴定的费用共计17元,对王某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计入鉴定费用总额,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担,不再列入王某的损失项目中。经核实,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营养费85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25元,辅助器具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财产损失费元。
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致本院无法查证涉案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存在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以及条款效力、应扣减金额等情况,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五分,财产损失费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十五万三千八百三十三元零七分;以上共计二十五万七千零八十八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七千一百元(王某已预交八千七百元,某保险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已预交八千四百元),由王某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七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七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九元(王某已预交七千零三十元),由王某负担三千零八十一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晓飞
人民陪审员穆瑞森
人民陪审员陆友才
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凌堃
书记员刘志超
游晓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审判员
编辑:玄璇
(封面配图来自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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